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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务局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字体: 】 【 更新日期:2024-04-29 05:47:50 来源:英雄联盟赛事压注 作者:英雄联盟世界赛下注 】 【 浏览次数: 次 】

  为加强成都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建设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拆除等)的质量监督。小型及其他水利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关行业规程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对水利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下简称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验等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的质量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质量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履职、权责一致、分级管理、全方面覆盖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谁审批、谁监督”、“质量安全同步监督”原则,由相应的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实施。

  除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下同)审批(审查)文件中已指定质量监督机构外,成都市水务局负责实施市水务局审批初步设计和水利厅委托管理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其他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相应区(市)县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实施。

  水利建设工程中,涉及交通、电力、环保、移民等专项工程的质量监督主体由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商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做到质量监督对水利建设工程全面覆盖。

  第六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不代替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不参与其具体质量管理活动。

  第七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设立质量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新闻媒体、市民和社会各方面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八条 成都市水务局设立市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并委托其开展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具体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工作需要,设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委托其开展质量监督具体工作。不具备设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条件的区(市)县,可委托其他由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承担质量监督工作的单位开展,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定承接主体承担质量监督的技术服务工作,或经市水务局同意委托市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开展。(以上统称监督机构)

  (一)从事质量监督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质量监督员)数量和业务能力应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按受监工程建设价格配备监督人员,每8千万元工程建设价格配备不少于1人且总数不少于2人;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的工作条件,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并有一定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可依据工程规模、重要程度、工作需要等组建质量监督项目组或项目站。

  一般工程成立质量监督项目组,人数不少于2人并明确责任监督员;规模较大的工程(如大型水利工程、中型以上水库枢纽工程等)可成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人数不少于5人。每组(站)至少有1人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质量监督项目组(站)可聘请专家提供专业方面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不得与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和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遵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和信息化以及聘请行业技术专家等经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财政部门全额保障。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质量监督有关政策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确定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利厅负责质量监督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责任;负责确定本级监督机构职责,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三)指导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对成都市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的法律和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质量监督履职情况监督检查;

  (四)负责实施本级监督的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按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

  (六)受理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按规定参与或组织受监督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分析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交流和质量监督人员培训,建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平台并做好与有关信息系统的对接。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质量监督有关政策制度;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的法律和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实施本级监督的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按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

  (六)受理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按规定参与或组织受监督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分析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培训,配合做好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平台建设。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相关政策;

  (二)参与制定成都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政策制度,制定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细则,掌握成都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动态,总结交流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三)开展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业管理,承担质量监督履职情况监督检查和质量考核,开展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对区(市)县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实施由成都市水务局负责或同意监督的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具体工作,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利建设工程验收;

  (五)承担水利建设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信用评估,协助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六)受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投诉,参与或组织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开展质量监督人员培训和质量宣传,参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期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起,到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为止。监督机构与建筑设计企业已办理中止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质量监督。合同保修期内,因承建方责任产生的质量上的问题,监督机构应继续监督其质量上的问题处理。

  (一)现场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驻站监督、巡回监督等,积极推行质量飞检,可委托有关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二)行为监督和实体监督结合,以行为监督为主。行为监督重点检查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及履职情况;实体监督以第三方质量检验数据为主要依据,重点对现场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等进行必要的抽检;

  (三)实行差别化监督。监督机构结合日常监督巡查情况,对重点水利工程、薄弱项目及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督,提高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以集体监督方式进行监督。监督组(站)每次监督检查应有不少于两名成员同时参加,签发的各种监督文书应经两人以上同时签署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0个工作日前向相应的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建设单位与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副本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四)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监督机构应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与建设单位签订《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主体工程不得开工;确需实施监督的,应办理质量监督提前介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完工后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施工质量监督申请报告》,并附中止时间、原因、工程进度及质量保障措施,暂缓验收的原因、质量保障措施及验收合格前不能投入使用的书面承诺等资料。监督机构查验属实后,及时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

  工程项目恢复质量监督的,建设单位应向监督机构提交《恢复施工质量监督申请报告》和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监督机构查验符合复工条件后,及时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建设工期等,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及时印发至建设单位,抄送有关参建单位,并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监督工作计划应明确监督的组织形式、监督任务、工作方式、工作重点、质量抽查和质量检测的频次和安排等内容,对跨年度工程应制定监督工作总计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组(站)应结合具体项目特点开展监督工作计划交底。

  (一)确认工程项目划分。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划分书面报告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实施过程中,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项目划分发生调整时,重新确认;

  (二)确认或核备质量评定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进行确认;对规程中未列出的外观质量项目,核备其质量标准及标准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临时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进行核备;

  (三)开展监督检查。对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复核);对每个工程的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对处于施工高峰期的工程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具体内容包括:

  4.在大中型水利建设工程等重点项目建设中,抽取比例不低于5%的重要隐蔽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对其施工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或质量检测,核实相应单元工程的质量结论;

  6.检查参建单位质量终身责任制落实情况,包括工程质量信息公示、质量责任公示牌和永久性标识牌设置等;

  (四)开展质量监督检测。在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实体进行验证性质量检测;

  (五)核备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对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结论进行核备。在工程建设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质量验收结论进行核备。监督机构应在收到完善的核备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反馈核备意见。未经核备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报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六)施工质量缺陷备案。对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进行备案,建立质量缺陷备案台账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测、取证等;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或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建设单位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四)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责任主体改正,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实施约谈、通报问题等责任追究,对可能造成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可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作为验收组成员单位,参加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提交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形成必要的监督工作成果,主要包括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检查情况通报等。

  (四)质量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质量投诉由负责被投诉项目质量监督的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可委托相应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情况属实的,应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调查处理。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按处理方案确定的质量标准,重新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并报监督机构核备。

  第三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创新监督方式手段,使用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平台提升信息化水平,积极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增强发现质量问题的能力,提升质量监督工作效能。

  第三十一条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主要包括施工自检、监理平行检测、第三方检测和监督检测。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单位可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须取得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报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检测能力开展质量检测业务,严禁无资质、超资质承揽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三条 承担质量检测的单位在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前应编制相应的检测计划(方案)。施工自检、监理平行检测、第三方检测计划(方案)应由项目法人报监督机构备案。在保障工程质量不受影响前提下,大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计划(方案)可分期报备。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测计划(方案)中,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常规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变更时,应书面告知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检测机构应根据检测方案(计划)对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实体质量以及构配件、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对大中型水利工程等重点项目,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原则上每年至少开展1次监督检测。

  第三十六条 对大中型水利工程等重点项目的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结论核实时,应以工程实体质量检测结果为依据。在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对工程实体开展的验证性质量检测比例应满足验收工作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相关见证检验取样的材料、数量及协调工作机制应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检测方案(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按合同和有关标准检测,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检验测试的数据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参建各方人员存在影响检测结果公正性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委托方和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报告制度,检测结果出现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后24小时内告知委托方和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质量检测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检测工作情况,建立相关档案和台账,定期分析存在的问题,加强问题跟踪督促及信息报告。

  第四十二条 质量监督档案反映质量监督活动的全过程,是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依据。质量监督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行政、强化监督、规范管理、确保质量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第四十三条 质量监督档案的归档应以内容完整、准确、清晰,责任人和日期明确为原则。

  第四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制度,所有质量监督资料应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在监督机构保存,属于移交的应按有关规定移交。

  第四十六条 针对质量监督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处罚。对于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对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质量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实施处罚。达到信用惩戒标准的,依据相关政策制度实施信用扣分。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或主要建筑物监督检查履职不到位,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监督工作规划规定的方式、内容和程序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未履行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或监督终止期间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尚无规定或因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监督人员无法做出正确监督行为的;

  (四)因质量责任主体拒不配合、妨碍监督调查,致使监督人员无法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或监督工作计划无法全部实施的;

  (五)质量责任主体拒不执行质量监督整改要求和处理决定导致质量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当质量责任主体经责令停工整改后仍不具备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已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中止或者取缔施工的;

  第五十条 对在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成都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水务发〔2013〕131号)同时废止。

  内容来源:成都水务《成都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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